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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设立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

辽金办发[2012]8

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设立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金融办(委、局),绥中县、昌图县金融办,各小额贷款公司: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设立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设立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为引导和推动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扩大其为“三农”和小微企业有效服务的区域,经省政府金融办研究决定,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依据业务发展需求,在相应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办法如下。

第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一切行为的责任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由经省政府金融办核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全称、行政区(县)和分公司组成。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其住所所在地市(地级市,下同)内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2亿元(含)以上,近2年无违法或违规事项;

(二)最近2年年末的不良贷款率(按五级分类口径)不超过1%

(三)最近一年年末信用贷款余额占该年年末全部贷款余额50%(含)以上,单笔占注册资本1%(含)以下的贷款余额占该年年末全部贷款余额60%(含)以上;

(四)最近2年连续盈利,且2年累计净利润总额达到3000万元(含)以上;

(五)最近2年法人代表、总经理和80%以上的股东未发生变更;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

(七)拟设分支机构设主要负责人1名,须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八)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主发起人从事信贷业务5年以上,或符合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特色和差异化经营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守规经营且经营状况良好的,可申请在本市设立或跨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设立可行性分析,分支机构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等;

(二)股东会决议原件;

(三)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包括内部职能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对分支机构业务、财务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四)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五)最近2年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告和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六)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资格申请表(表中区级主管部门是指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县)的业务主管部门)、金融从业证明、学历证明、信用报告和无犯罪记录证明;

(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意见;如申请跨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还须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出具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内容包括:营业场所安全、消防检查合格,具备营业条件;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承担分支机构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分支机构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承担日常监管责任,并协助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等内容;

(八)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须经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复意见。小额贷款公司自省政府金融办签发批复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批复文件失效。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30日内,小额贷款公司完成分支机构开业。

第七条 跨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业务经营活动、负责人受分支机构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监管,并按照监管要求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报送各项业务、财务信息数据,但不纳入该市统计范围,纳入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统计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风险控制,稽核审计和合规管理等由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负责。分支机构所在地和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市金融办(委、局)之间要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各项业务数据以法人为单位汇总上报。

第九条 分支机构连续6个月无业务经营活动,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核实并提出监管建议,报省政府金融办;由省政府金融办决定是否收回该分支机构经营资格;分支机构被撤销的小额贷款公司,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在县(区)、开发区、产业园区、产业集群等区域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达到2亿元的小额贷款公司最多可申请设立2家分支机构;注册资本第增加5000万元,可再增设1家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由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由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市金融办(委、局)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自签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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