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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最高院:银行配合诱骗过桥资金构成侵权,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

判要点:

过桥资金提供方将自己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借款人欠付银行的款项。若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承诺旧贷得到清偿后后立即发放新的款项给借款人,应认为过桥资金提供方是基于对银行的信赖才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若银行未能如约发放新款项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的,银行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承兑汇票到期后,东顺公司(出票人)未能偿还其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兑银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敞口资金。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为东顺公司垫付了该笔逾期票款。

2、同日,双方又签订新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金额为40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0日

3、2014年5月19日,东顺公司财务总监赵兰陪同李荣照单位会计时秀妹前往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了解上述承兑汇票能否如期出票时,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业务六部负责人聂强答复称能如期出票。

4、李荣照将出借款项2000万元转至东顺公司在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的银行账户,银行随后将该笔款项扣划(归还前一笔逾期票款)。

5、但银行没有如期开出新承兑汇票,李荣照认为其基于银行的信赖才将钱出借给东顺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对李荣照构成侵权,应否对李荣照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承兑银行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明知出票人东顺公司未能偿还上一期汇票敞口资金,承兑银行先行垫付该笔款项、出票人东顺公司失信的情形下,再次于上一期汇票到期日当日与东顺公司签订新的《银行承兑协议》,继续向东顺公司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并签订新的《银行承兑协议》,明知且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授信、票据管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了违规行为。

聂强作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业务部负责人,接待前来承兑银行求证《银行承兑协议》能否如期出票的利害关系人时,所出示的《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文件上盖有该行公章、负责人个人名章等;其在办公时间、办公场所有关该行业务的陈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吉林银行沈阳分行。

综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故意实施的上述违规行为加强了李荣照对东顺公司具备还款能力的确信,足以导致出借人李荣照对借款人东顺公司的还款能力作出误判,与李荣照决定将2000万元出借给东顺公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对借款人东顺公司资信状况误判,造成出借人李荣照不能收回2000万元借款;与之对应,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作为承兑银行随即扣划出票人在该行账户的2000万元用于偿还其垫付的逾期票款。原审判决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对借款不能清偿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由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担70%的补充清偿责任,由李荣照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188号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实务分析:

由于经济下行,许多小微企业贷款到期不能及时清偿,银行展期、“借新还旧”操作又存在次数限制,导致企业不得不寻找“过桥资金”为还后再贷提供贷款调头之用。同时,银行为避免自身出现不良贷款,也存在积极的为这些小微企业寻找“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情形。过桥资金提供方有的是为了从借款人处牟利,有的是碍于面子为银行客户经理帮忙。因此,银行在促成借款人和“过桥资金”提供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上起着一定的纽带作用甚至存在某些银行人员承诺还后再贷情形。此时,如果过桥资金到位旧贷被偿还,新贷如不能发放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存在损失的,过桥资金提供方如何有力的维护自身权益,笔者结合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进行展开分析。站在过桥资金提供方维权的角度,实务中存在四种维权方式观点。笔者逐一进行分析解读:

1、主张合同欺诈?

笔者认为,我们讨论的此种情形很难构成“合同欺诈”,因为合同法中的典型欺诈,是指“一对一”型欺诈,合同欺诈的方向无法解决这种过桥资金案件中出现的“共同欺诈”行为。目前的合同法法条只能约束作为合同的缔约对方,而无法将合同之外参与欺诈的对方规制。

2、主张侵权?

正如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精神,这种过桥资金类案件显然属于“共同欺诈”行为,在合同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一种新思路,即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部分法官认为债权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不过近期实务中对此观点有所缓和。

3、通过恶意串通维护权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可以解读为:在适用范围上,恶意串通行为不仅可能发生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当事人一方(行为人)和民事法律行为之外但与该行为之实施有关的“相对人”之间。

4、主张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欺诈是指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表意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欺诈类型。因此所谓第三人欺诈必定涉及三方利益,即该法条协调的是表意人、相对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合理规范第三人欺诈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欺诈理论主要解决银行明知还后不能再贷而借款人(过桥资金使用方)不知的情形。

至于实务中,对于上述途径如何选择适用?还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对于各方均无恶意,银行方是因上级审批援引不能履行还后的再贷,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损失的如何维权?有待于后续文章展开分析。

判要点:

过桥资金提供方将自己款项出借给借款人,用于偿还借款人欠付银行的款项。若银行向过桥资金提供方承诺旧贷得到清偿后后立即发放新的款项给借款人,应认为过桥资金提供方是基于对银行的信赖才将款项出借给借款人,若银行未能如约发放新款项给借款人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的资金无法收回的,银行应对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承兑汇票到期后,东顺公司(出票人)未能偿还其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兑银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敞口资金。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为东顺公司垫付了该笔逾期票款。

2、同日,双方又签订新的《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金额为40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0日

3、2014年5月19日,东顺公司财务总监赵兰陪同李荣照单位会计时秀妹前往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了解上述承兑汇票能否如期出票时,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业务六部负责人聂强答复称能如期出票。

4、李荣照将出借款项2000万元转至东顺公司在吉林银行沈阳分行的银行账户,银行随后将该笔款项扣划(归还前一笔逾期票款)。

5、但银行没有如期开出新承兑汇票,李荣照认为其基于银行的信赖才将钱出借给东顺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对李荣照构成侵权,应否对李荣照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承兑银行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明知出票人东顺公司未能偿还上一期汇票敞口资金,承兑银行先行垫付该笔款项、出票人东顺公司失信的情形下,再次于上一期汇票到期日当日与东顺公司签订新的《银行承兑协议》,继续向东顺公司提供4000万元授信额度并签订新的《银行承兑协议》,明知且故意违反国家有关商业银行授信、票据管理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了违规行为。

聂强作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业务部负责人,接待前来承兑银行求证《银行承兑协议》能否如期出票的利害关系人时,所出示的《吉林银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批通知书》、《银行承兑协议》等法律文件上盖有该行公章、负责人个人名章等;其在办公时间、办公场所有关该行业务的陈述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吉林银行沈阳分行。

综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故意实施的上述违规行为加强了李荣照对东顺公司具备还款能力的确信,足以导致出借人李荣照对借款人东顺公司的还款能力作出误判,与李荣照决定将2000万元出借给东顺公司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对借款人东顺公司资信状况误判,造成出借人李荣照不能收回2000万元借款;与之对应,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作为承兑银行随即扣划出票人在该行账户的2000万元用于偿还其垫付的逾期票款。原审判决认定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对借款不能清偿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由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承担70%的补充清偿责任,由李荣照自己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再188号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实务分析:

由于经济下行,许多小微企业贷款到期不能及时清偿,银行展期、“借新还旧”操作又存在次数限制,导致企业不得不寻找“过桥资金”为还后再贷提供贷款调头之用。同时,银行为避免自身出现不良贷款,也存在积极的为这些小微企业寻找“过桥资金”提供方的情形。过桥资金提供方有的是为了从借款人处牟利,有的是碍于面子为银行客户经理帮忙。因此,银行在促成借款人和“过桥资金”提供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上起着一定的纽带作用甚至存在某些银行人员承诺还后再贷情形。此时,如果过桥资金到位旧贷被偿还,新贷如不能发放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存在损失的,过桥资金提供方如何有力的维护自身权益,笔者结合本文援引的最高院案例进行展开分析。站在过桥资金提供方维权的角度,实务中存在四种维权方式观点。笔者逐一进行分析解读:

1、主张合同欺诈?

笔者认为,我们讨论的此种情形很难构成“合同欺诈”,因为合同法中的典型欺诈,是指“一对一”型欺诈,合同欺诈的方向无法解决这种过桥资金案件中出现的“共同欺诈”行为。目前的合同法法条只能约束作为合同的缔约对方,而无法将合同之外参与欺诈的对方规制。

2、主张侵权?

正如本文援引的最高院判例精神,这种过桥资金类案件显然属于“共同欺诈”行为,在合同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一种新思路,即寻求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部分法官认为债权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不过近期实务中对此观点有所缓和。

3、通过恶意串通维护权益?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可以解读为:在适用范围上,恶意串通行为不仅可能发生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当事人一方(行为人)和民事法律行为之外但与该行为之实施有关的“相对人”之间。

4、主张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欺诈是指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表意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实施法律行为的欺诈类型。因此所谓第三人欺诈必定涉及三方利益,即该法条协调的是表意人、相对人、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合理规范第三人欺诈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欺诈理论主要解决银行明知还后不能再贷而借款人(过桥资金使用方)不知的情形。

至于实务中,对于上述途径如何选择适用?还应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对于各方均无恶意,银行方是因上级审批援引不能履行还后的再贷,导致过桥资金提供方损失的如何维权?有待于后续文章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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